“第二章 磋商须知二、总 则”7.磋商保证金(实质性要求) 7.1 供应商必须以人民币为计量单位提交磋商文件规定数额的磋商保证金。联合体磋商的,可以由联合体的一方或者共同提交磋商保证金,以一方名义提交磋商保证金的,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7.2 未按磋商文件要求在规定时间前交纳规定数额磋商保证金的响应文件无效。 7.3 供应商所交纳的磋商保证金不计利息。 7.4 磋商保证金的退还:(略) 7.5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代理机构将不予退还磋商保证金: (一)在磋商文件规定的递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后撤回响应文件的; (二)在采购人确定成交供应商之前放弃成交候选资格的; (三)成交后放弃、不领取或者不接收成交通知书的; (四)由于成交供应商的原因未能按照磋商文件的规定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 (五)由于成交供应商的原因未能按照磋商文件的规定交纳履约保证金的; (六)供应商在采购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报价有效期内,供应商在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供应商有上述行为之一的,采购代理机构有权以供应商交纳的保证金总额为限,在供应商交纳的保证金中扣除供应商或采购人应支付的采购代理服务费用;若有余额,将余额划转至采购人的指定账户。 |